2017年度民航华东空管塔台机关党支部专题民主生活会 个人剖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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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20:23:23
{13}从关注焦点来看,法律的社会化与法律社会化代表着不同的话题,法律的社会化指的是法以社会为本位的趋势等现象,而法律社会化指的是人在法律方面的社会化问题。
{1}1377第二,除非立法者作了特别清楚的说明,否则对制定法的解释不应偏离早已确立的一般原则或政策。{1}1379但即便如此,对立法史料的检查仍有使法律分析从目的主义滑向意图主义之虞,因此,哈特和萨克斯提醒注意在仔细分析制定法及其背景之后,谨慎地规划出制定法的一般目的,然后再带着这一目的问题去参照立法史与陷在由各种版本的议案、委员会报告、议会辩论、会议记录等组成的沼泽之中无法自拔,头脑一片空白地等待(来自立法者的)指示这两种情形的区别。
该理论强调目的在制定法解释中的优先地位及解释者对制定法目的的建构,要求以能最佳实现目的的方式来确定制定法文本的意义,并对解释施加文本规约意义和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限制。纳丁认为,立法者肯定没有什么意图能与这些文字联系在一起,这些文字是由二三个人起草的,曾遭到不少人反对,而同意的多数中又有许多人可能或经常显而易见地对这些文字抱持不同的观念或看法,在任何真正意义上,立法者的意图都是无法发现的。但在考虑所有这些素材时,都不是要确定有关系争问题的主观的立法者意图,而是要基于立法者是理性地追求合理目的的理性人这一预设来追问一个谙熟制定法文本、背景及全部立法环境的理性人将会建构出一个怎样的非主观的立法目的。解释者需要考虑颁布法律的立法机关的政治结构吗,需要考虑彼时起作用的各压力集团的能量以及其它种种可能的因素吗?想象性重构必定使想象多于重构,如此就会损害意图论将自身与民主合法性勾连起来的正当性论证,很难逃脱事后立法从而让法律溯及既往的嫌疑。之后,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者基于实用工具主义的法律观,也主张目的取向的制定法解释方法,但未能发展出系统的理论。
在20世纪50年代前后,以享利·哈特和阿尔伯特·萨克斯为代表的法律过程学派吸收了纳丁和兰迪斯等有关制定法解释方法的论战成果,并立基于各机构根据不同制度能力协同合作以生产妥当公共政策这一基本理论立场,提出并建立了完整版本的目的主义解释理论。第三,促进立法机关在未来更好地起草法律[1]。立法是理性人在理性地追求合理的目的,而司法机关则可以对目的予以理性的阐述,法律过程学派的目的主义解释方法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通过制定法来追逐公共政策和实践公共价值的目的论认知之上。
{6}538 -539其次,目的通常是一般的、宏观的、抽象的,而意图更多则是具体的、微观的、具象的。问题是,蛋形人说,归根到底,谁是主宰者。以住宅一词为例,如果某统计员被要求统计社区的每一处住宅,他可以毫无困难地统计其中的大多数,但对于那些被用作住处、公寓、旅馆等的仓库是否应统计在内,他可能会踌躇难决。哈特和萨克斯在此强调的是,人们依赖语言的规约意义进行有效交流。
例如前述禁止在选举中假冒有投票权的人的规定,能够为其归结的目的既可能是保护作为个体投票者的选举权,也可能是保护作为整体的选举活动。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法院应当试图将自身置于颁布这些措施的立法者的位置来想象,而非带着愤世嫉俗的政治旁观者的心态,考虑充斥于立法会议中的各种目光短浅的权宜之计和纷纷扰扰的意见,从而只注意到那些短期的政治妥协而不能抓住那些合理的公共政策目的。
而在公共选择理论兴起以后,对目的主义的这一批评得以继续深入。但这一方法对解决上述难题真的行之有效吗?它至少面临着这样几个方面的挑战:首先,立法者的具体意图究竟为何能够准确确定?一方面,意图可包括言说者并未有意提及的事物或场景,即某人会意欲某种他不曾意识到的具体后果,例如主人告诉仆人在他外出时照管房子,毫无疑问他希望仆人竭尽所能地扑灭因雷电引起的火灾,即使他实际上根本未曾想到过这一偶发事件。另一方面,哈特和萨克斯使用了星系(constellations)一词来描述各目的间的关系。此时,我们要利用人类经验以模式不断重现的事实,抽取出它们的共同要素并发展出某个符号来表达那些拥有这些共同要素的场景模式。
[7]通常所谓发现的脉络与证立的脉络的二分在美国正是始于以哈特和萨克斯为代表的法律过程学派。另一方面,在制定法颁布后出现的新的事实情境是否应受制定法的调整,如关于车辆的制定法在汽车出现以后是否应解释成包括了汽车这样的问题,也可根据一般目的的不同来作出判断和回答。二、目的主义解释的目的与制定法目的的归结(一)目的主义解释的目的为制定法归结目的是目的主义解释方法的首要步骤和最主要内容。人类的相互依存及由此而形成的利益共同体构成了人类存在的基本条件,人类结成群体的目的在于保护和促进此种共同利益,法律是做一些事情,是一种目的性行动,是一种为解决社会生活基本问题的持续努力,{1}148这既是对法律本质属性的描述,也是对法律根本目的之强调。
[14]有关该案的案情及具体讨论可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22页。在目的主义者看来,文字意义以组、群或域的方式存在,这既为立法以规制未来提供了工具,也是解释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之所在。
在确定和归结制定法的目的时,首先涉及到解释者的立场或态度问题。{4}383-384在新政时期,通过制定法来达到创制某项政策、实践某种价值的目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已经被普遍接受,为新政制造理论根据的法律现实主义者们笃信法律是实现目的的工具,{5}1223因而也主张目的取向的解释方法,但现实主义者视法律仅仅为工具的极端立场不仅导致目的与手段的分离,也经常令目的在司法过程中蜕变成解释者的主观政策偏好。
在该案中,一项联邦刑事制定法禁止在州际贸易中运输赌博工具,并要求经销商汇报对此类工具的销售。在法律过程学派之前,法律现实主义者也倾向于目的性司法和目的取向的制定法解释方法,但他们未能发展出系统的方法或技术来完成目的主义解释的这一核心任务。{9}425而哈特和萨克斯同样认为一词一意是谬误,是语言学上的浪漫主义,世界上需要表达的思想总是多于用以表达它们的语言中的语词。法院应当假定,除非相反的情况确定无疑地出现,立法机关是由理性地追求合理目的的理性人组成。[12]该解释准则意指,在用特定的词描述一个种类或类别的人或事之后,如果紧接着使用了总括性的词,则该总括性词语只限于与特定的词所表达的同类的人或事。只要经由适当程序通过,这些陈述就成为了法律的组成部分从而对法官构成了限制。
意图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具体问题意欲如何处理的具体思想状态,而目的则常指某一制定法在总体上需要实现的目标。解释准则的这一功能对于确定制定法文字在语言学上所允许的意义范围大有裨益。
而作为旨在取代意义论和意图论的目的主义解释方法是否能够令人满意地解决制定法适用中的这些难题呢?按照法律过程学派哈特和萨克斯的思路,一旦为制定法及相关条款归结一个恰当的目的,则难题就会迎刃而解。但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法院并不应将这些陈述当成是决定性的,因为立法机关在立法中所表达的目的因时间变迁可能已经变得陈旧,此时,应当允许法院来对制定法的目的予以更新和发展。
杰克逊说,这个原则古老并深植于我们的法理学中,即惟有制定法的语言未曾留有任何可供合理选择的空间,否则,法院解释制定法的方式不应产生具有严重宪法问题的判决……在我们考虑某个刑事方面的制定法时,司法谦抑是特别有益的。如著名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就曾指出,解释准则总是成对出现,指示着相反的解释方向,律师们由于惯习而采用,而法官们则基于另外的原因以之将欲求的结果正当化。
因此,除非修改或偏离它们的决定已经表达得足够清晰,否则,相关的制定法应被解读成受制于一般法律中那些既定的原则和政策。此外,在制定法颁布之后所产生的相关行政解释和通常理解提供了语词可以承载相关意义的重要证据。规则是适用于确定事实的法律指示,标准则可宽泛地定义为一种法律指示,它的适用只能根据对那些事件的可能后果、道德上的正当理由或一般人类经验的其它方面所作的性质评估来进行。不参照政策和原则,不确定性不能被清楚易懂地解决,在此种情况下,总是面对的问题是,什么样的目的,即什么样的政策或目标或潜在的原则,应被归结给系争的法律设计。
法律过程学派的哈特和萨克斯则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协同生产妥当公共政策的理论立场出发,强调立法者与解释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哈特和萨克斯说:当两个竞争性的目的都可能归结给制定法时,如果在检查了除立法史外的各种解释帮助以后,对如何选择仍令你踌躇不决,此时,观察立法史,看何种目的能更好地与之契合,再以之做出选择。
{1}1379四、目的主义解释与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限制一方面假定立法机关是理性人,要尊重立法机关政策制定与政策选择的功能,另一方面又不得不面对实践中立法机关在事实上不理性的行动。而在后者,该事实情境则仍在规则的禁止范围之内。
虽然协调了民主、法治与实际功效{13}229的目的主义解释进路在美国学界获得了广泛认同,并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用,但仍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目的经常是多样的,某一制定法及其从属的条款往往并不存在单一的或可以压倒一切的目的,则此时,目的论的解释方法还能发挥作用吗?例如刑事诉讼法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则在对某个争议的非法证据排除条款进行解释时,到底应当按照何种目的来操作呢?虽然哈特和萨克斯版本的目的主义提出了经由论证来臻于一个融贯目的体系的解决思路,但此种追求唯一最佳目的的策略,其理论难度要远逊于它在实践操作中的难度。目的论的制定法解释理论发展出了不同于意图概念的目的概念,通过在某个更为抽象的层面去探究、建构制定法目的的方式,摆脱了传统意图论在追逐具体立法意图时所面临的诸多困境,并使司法机关得以通过解释来更新和发展制定法以应对那些新的或未曾预见的情境。
但制定法可以完全等同于言说者、解释者与其他听众之间的会话交流并因而可以毫无节制地悖离语言文字的规约意义来探寻立法者的意图吗?恰如语言学家塞尔所指出的那样,意义不仅是意图问题,也是规约问题,不要试图从你知道柠檬花开的国家吗这句话中推导出我是德国人的意义来[2]。法律过程学派的目的主义解释方法试图对此协调,认为在制定法目的确定以后,解释者应按照最能实现目的的方式来解释制定法文本,但应确保解释出来的意义不能逾越制定法文字所能承载的意义范围。在制定法目的确定以后,解释者应按照最能实现目的的方式去解释制定法的文本。意图论则把制定法解释的最终目标当成是确定并实现颁布法律的立法机关的意图,而意图通常指的是某种主观的心理状态。
【注释】[1]批评者认为这些论证并不能成立。经常可以通过解读制定法的文字来直接推导出法律显而易见的目的,而这种对文本的解读应是结构性的、整体性的而不是只检查孤立的文字。
制定法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同样涉及到如何处理文本所言与所含之间的关系。与此同时,目的主义还努力让解释受文本规约意义和社会基本价值判断的拘束,以免解释者在对目的的追求过程中走得过远,由此来限制解释者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解释的客观性。
【关键词】制定法解释。一是制定法中的规则具有抽象性,可以适用的具体情境千差万别,对于这些繁多的情境,不能也不适宜在立法时将其一一具体化。